【基本案情】
2001年8月,李某到某塑料制品廠從事銷售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最后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期間,塑料制品廠為李某繳納了各項社會保險費。自2016年10月18日起,塑料制品廠經濟效益大幅度下滑,只能暫時停產歇業(yè),遂要求包括李某在內的職工回家待崗等待下一步安排。自此李某未再到塑料制品廠上班。直至2016年12月31日,李某與單位的勞動合同到期,雙方未再續(xù)簽勞動合同,塑料制品廠也停止為李某繳納社保費。后來李某通過查閱法律得知,非因勞動者原因終止勞動合同,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李某遂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塑料制品廠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25499元。而塑料制品廠則主張是李某拒絕續(xù)簽勞動合同,不應獲得經濟補償。
【處理結果】
仲裁委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之規(guī)定,裁決塑料制品廠支付李某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爭議焦點】
案件審理中,仲裁委就是否應支持李某的訴求產生了分歧,焦點問題是:勞動合同終止原因的舉證責任應當如何分配。
觀點一認為,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李某主張是單位未與其續(xù)簽勞動合同,應就這一主張負舉證責任。李某未提供有效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對李某要求塑料制品廠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shù)恼埱蟛粦С帧?/p>
觀點二認為,李某與塑料制品廠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滿,塑料制品廠雖主張是勞動者不同意續(xù)簽,但未舉證證明存在自身作為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簽勞動合同而李某不同意續(xù)簽的情形,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對李某要求塑料制品廠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shù)闹俨谜埱螅瑧斢枰灾С帧?/p>
【裁決要點】
綜合雙方的舉證能力,最終仲裁委認為第二種觀點更加公平公正,故對李某要求塑料制品廠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shù)闹俨谜埱螅瑧枰灾С帧?/p>
【點評分析】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第46條規(guī)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該法第44條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如果是用人單位不愿意續(xù)簽或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導致勞動者不愿意續(xù)簽的,勞動者都能夠獲得經濟補償。
在本案中,李某主張塑料制品廠未與其續(xù)簽勞動合同,塑料制品廠則主張李某不同意續(xù)簽。雙方均無有效證據(jù)證明其主張,舉證責任的分配成為本案的關鍵點。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guī)則》第13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guī)則》第14條規(guī)定:“法律沒有具體規(guī)定、按照本規(guī)則第十三條規(guī)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那么對于終止勞動合同的原因,哪一方負有舉證責任?從雙方所主張的事實來看,勞動者的舉證能力要遠遠小于用人單位,無論是工資發(fā)放、考勤管理還是職工辭職、單位解雇等人事變動,單位均掌握更有效的證據(jù)。尤其是是否曾向勞動者明示維持或提高原勞動合同條件以續(xù)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更掌握直接的證據(jù)。
因此,根據(jù)公平公正的原則,綜合雙方的舉證能力,對于終止勞動合同的原因,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更為合理合法。由于塑料制品廠并未舉證證明存在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李某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shù)恼埱螅俨梦婪☉斨С帧#ㄉ綎|省淄博市臨淄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孟雪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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