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劉某于2015年4月入職某設計院,雙方簽訂五年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劉某從事設計工作,試用期6個月。同年8月,設計院以劉某主動辭職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次年5月,劉某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為由訴至仲裁委,要求確認用人單位解除行為違法,并繼續(xù)履行原勞動合同、按原工資標準支付2015年8月至仲裁庭審之日的工資。庭審中,設計院稱其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為劉某提交的辭職信,但劉某否認該事實,后經司法鑒定,辭職信中的簽名非劉某所簽。因調解不成,仲裁委裁決確認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違法,但以勞動合同已喪失繼續(xù)履行條件為由,未支持劉某其余主張,而是告知其可主張賠償金。
法律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喪失繼續(xù)履行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賠償金。
筆者認為,出現以下幾種情況之一的,則可認定雙方已喪失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在仲裁庭審之日已入職其他公司或者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已喪失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崗位所需強制性條件的(如公交車駕駛員喪失駕駛資格A證);除確因客觀原因無法主張權益外,勞動者在知悉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后超過合理期限未提起仲裁主張繼續(xù)履行的;用人單位已將勞動者原所在部門及崗位撤銷的;用人單位已安排新的人員接替勞動者原崗位,且無相同或相似崗位可安排勞動者復工,而勞動者又不接受崗位調整的。
具體到本案,判定雙方喪失繼續(xù)履行條件的依據主要有三點:一是劉某的崗位屬技術性崗位,其從解除勞動關系至仲裁庭審之日已離崗10個月,故喪失了繼續(xù)履行的事實基礎;二是設計院在劉某離職前的試用期期中考核中已認定其考核不合格,并建議解除勞動關系,故實質上喪失了繼續(xù)履行的合意基礎;三是劉某知悉設計院解除決定后怠于行使其繼續(xù)履行之主張權。
因此,仲裁委最終裁決雙方勞動合同已喪失繼續(xù)履行條件。(江蘇省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余曉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