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張某,男,于2015年4月24日(時滿62周歲)在某運輸服務公司從事看管、發(fā)放自行車工作,并簽訂了《勞務用工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工作期限一年,并明確勞動報酬,該公司未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張某于2015年9月18日21時下班后因交通事故死亡,張某親屬申報工亡認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張某與運輸公司勞動關系不明為由將申報材料退回。為此,張某親屬將運輸公司訴至仲裁委,要求確認雙方建立勞動關系。
裁決結果:
仲裁委確認,張某與運輸公司勞動關系成立。
焦點辨析:
本案在裁決過程中,產生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只要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的均屬勞務關系,張某與公司之間不屬于勞動關系。
該意見認為,法律法規(guī)對退休的情形均有明確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2項規(guī)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guī)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本案中的張某雖然未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但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該退休。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的主體資格因退休而喪失,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與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存續(xù)的,自退休年齡達到時自然終止,之前未建立勞動關系而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后開始工作的,因主體資格喪失雙方建立的不屬勞動關系,而應按勞務關系認定。而且,張某在運輸公司開始工作時簽訂了《勞務用工協(xié)議》,這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不違反法律。
另一種意見認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及國家關于勞動者退休年齡的規(guī)定,并不意味著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公民就不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資格,其憲法意義上的勞動權利仍然存在。
我國《勞動法》只規(guī)定禁止錄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但未規(guī)定勞動者的年齡上限。對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沒有享受退休待遇者,如果他們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繼續(xù)勞動是他們維持生存的需要。因此,將他們置于《勞動法》的保護之下是符合我國勞動立法精神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7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fā)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該司法解釋實際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態(tài)度。從理論上來講,對于達到退休年齡后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其基本生活能夠得到保證,把這部分人排除在勞動關系之外,具有一定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本案中,張某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并未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guī)定。盡管張某與運輸公司簽訂的是《勞務用工協(xié)議》,但雙方具有管理上的從屬性、人身的依附性和財產支配性,同時從該協(xié)議的形式和內容來看,完全符合《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動合同訂立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協(xié)議雙方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湖南省常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陳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