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一人簽訂兩合同 誰是員工真東家

2016.06.29

基本案情

  申請人:張某,被申請人:B建筑公司。

  仲裁委經(jīng)查證后確定事實:張某提供了其與B建筑公司于2008年6月7日簽訂的期限至2013年6月6日止的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書首頁顯示:“在甲方工作起始時間:2008年6月7日”。

  B建筑公司對張某提供的勞動合同書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稱該勞動合同書系為申請辦理物業(yè)管理資質(zhì)制作的。實際情況是,張某于2007年1月1日與A人才服務中心建立勞動合同關(guān)系后被派遣到B公司工作的。

  為證明其主張,B建筑公司提供了張某于2007年2月6日與A人才服務中心簽訂的期限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書。該勞動合同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到B建筑公司工作”,該勞動合同于2007年12月27日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一致,將終止時間變更為2009年12月31日。

  B建筑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勞動合同,是張某與A人才服務中心于2010年1月1日簽訂的期限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書。該勞動合同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單位名稱B建筑公司”。

  此外,B建筑公司還提交了張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A人才服務中心遞交的辭職申請,其內(nèi)容是:“A人才服務中心:因我本人原因,現(xiàn)申請于2011年8月17日解除勞動合同。請研究批準。……”。參保職工四險繳納情況表—2:“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繳費單位為A人才服務中心;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繳費單位為B建筑公司”。

  張某對B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兩份勞動合同、辭職申請及參保職工四險繳納情況表—2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張某提供了2006年12月份的工資表復印件,證明其2006年11月25日開始入職B建筑公司。而B建筑公司對張某提供的此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張某向仲裁委提供了B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其發(fā)放的《合同到期告知函》:其主要內(nèi)容是:“張某:你與B建筑公司勞動合同于2013年6月6日到期,因公司暫無物業(yè)服務項目,不再續(xù)簽勞動合同。……”B建筑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爭議焦點

  職工與兩家用人單位各自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兩份勞動合同時間存在重疊情況但不完全一致,如何確定職工的勞動合同關(guān)系歸屬?

  審理結(jié)果

  一、B建筑公司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支付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5625.98元;

  二、駁回張某的其他申請請求。

  評析意見

  本案中,張某和B建筑公司對張某提供的其與B建筑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張某與A人才服務中心簽訂的勞動合同、張某向A人才服務中心遞交的辭職申請、張某的參保職工四險繳納情況表—2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上述證據(jù)應予確認。

  雖然張某與B建筑公司和A人才服務中心簽訂的勞動合同在時間上存在重疊的情況,但B建筑公司提供的辭職申請生效時間與A人才服務中心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時間段和其主張的社會保險欠繳時間亦相符,該證據(jù)可以與勞動合同形成證據(jù)鏈,能夠證明張某履行其與A人才服務中心所簽勞動合同的過程及歷程。

  而張某提供的勞動合同所載其在B建筑公司工作起始時間與其個人主張的入職時間不符、與其社會保險繳納情況不符、與其主張的社會保險欠繳時間亦不符,且此勞動合同簽訂時張某正處于與A人才服務中心存續(xù)勞動合同關(guān)系狀態(tài),不具備與其他用人單位再建立勞動合同關(guān)系的情形。

  綜上,仲裁委認定張某于2007年1月1日與A人才服務中心建立了勞動合同關(guān)系,2011年8月17日張某向A人才服務中心遞交辭職申請后繼續(xù)在B建筑公司工作且未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guān)系,故于2011年8月18日起張某與B建筑公司開始建立勞動合同關(guān)系,B建筑公司應自此時間開始與張某履行勞動合同關(guān)系的權(quán)利、義務。

  B建筑公司在其與張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后才向張某下發(fā)《合同到期告知函》,此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勞動合同關(guān)系不具備法定終止情形,應認定為由B建筑公司提出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關(guān)系。

  由于張某不要求與B建筑公司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關(guān)系,故視為由B建筑公司提出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關(guān)系。B建筑公司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張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張某要求B建筑公司支付其未提前79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仲裁委不予支持。

  此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張某雖與A人才服務中心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從未在該單位工作,而實際工作單位為B建筑公司,故自張某與B建筑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即應視為張某于此時與B建筑公司建立了勞動合同關(guān)系。(劉喆吉)

( 責編:lj )
  • 勞動合同
基本案情 申請人:張某,被申請人:B建筑公司。 仲裁委經(jīng)查證后確定事實:張某提供了其與B建筑公司于2008年6月7日簽訂的期限至2013年6月6日止的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書首頁顯示:“在甲方工作起始時間:2008年6月7日”。 B建筑公司對張某提供的勞動合同書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稱該勞動合同書系為申請辦理物業(yè)管理資質(zhì)制作的。實際情況是,張某于2007年1月1日與A人才服務中心建立勞動合同關(guān)系后被派遣到B公司工作的。 為證明其主張,B建筑公司提供了張某于2007年2月6日與A人才服務中心簽訂的期限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書。該勞動合同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到B建筑公司工作”,該勞動合同于2007年12月27日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一致,將終止時間變更為2009年12月31日。 B建筑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勞動合同,是張某與A人才服務中心于2010年1月1日簽訂的期限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書。該勞動合同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單位名稱B建筑公司”。 此外,B建筑公司還提交了張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A人才服務中心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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