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程某入職濟南某集團公司的A公司。2012年10月,程某被安排到集團公司的B公司工作。2012年11月,B公司與程某簽訂了勞動合同。2015年11月,程某與B公司的勞動合同到期,程某認(rèn)為自己進入某集團公司工作已經(jīng)超過10年,遂向B公司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B公司不同意簽訂,并告知程某勞動合同到期后將不再與其續(xù)簽勞動合同。程某不服,向當(dāng)?shù)貏趧尤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與B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B公司辯稱:程某在B公司連續(xù)工作不足10年,不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
仲裁委經(jīng)審理認(rèn)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0條規(guī)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程某開始在集團公司的A公司,后被安排到集團公司的B公司工作,合并計算后工作年限滿10年,當(dāng)然有權(quán)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最終,仲裁委支持了陳某的主張。(金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