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高某于2015年8月15日入職某生物科技公司,任職工程師,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高某的月工資為7000元。高某于2017年10月31日離職,某生物科技公司以高某未完成工作交接為由,拒絕向其發(fā)放10月份工資,高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生物科技公司補發(fā)10月工資。
【處理結果】
經(jīng)仲裁委審理查明,某生物科技公司認可拖欠高某10月1日至31日期間工資,但稱高某的工作崗位為工程師,屬技術工種,在工作期間管理并掌握公司的工程技術及計算機系統(tǒng),如果其不完成工作交接,則會對公司正常運營造成影響,因此,在高某未完成交接工作的前提下該公司拒絕支付當月工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了高某的仲裁請求,裁決某生物科技公司向高某支付2017年10月工資7000元。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原勞動部印發(fā)的《對〈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guī)定》也規(guī)定“無故拖欠工資”系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guī)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包括:(1)用人單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災害、戰(zhàn)爭等原因、無法按時支付工資;(2)用人單位確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征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后,可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時間的最長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jù)各地情況確定。除上述規(guī)定情形外,拖欠工資均屬無故拖欠。本案中高某雖在離職時未完成工作交接,但不應作為扣發(fā)其工資的法定事由,某生物科技公司應向高某及時足額支付當月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