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對試用期爭議 如何適用申請仲裁時效

2017.12.21

【基本案情】

牛某2014年7月2日入職某科技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限至2017年7月1日,雙方約定試用期至2015年7月1日。勞動合同還約定試用期月工資3000元,試用期滿月工資4500元。

牛某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科技公司支付違法延長的試用期(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間工資差額18000元;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27000元。

【審理結果】

仲裁委作出裁決:

科技公司支付牛某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工資差額3600元;駁回牛某其他仲裁申請。

【爭議焦點】

勞動者主張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試用期工資,該如何適用申請仲裁的時效?

【評析意見】

首先,本案中,用人單位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19條關于試用期期限的規(guī)定。

《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guī)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本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3年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卻約定了一年的試用期,且已經履行,顯然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

《勞動合同法》第83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因此,本案中,科技公司本應支付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賠償金。但牛某根據上述法條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應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guī)定。本案中,由于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了合同期限和試用期,自公司違法履行試用期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至違法行為終止之日,都應視為勞動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勞動者至少應當在2016年7月1日前提出仲裁申請。牛某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仲裁申請,已經超過了時效,故仲裁庭主動適用申請仲裁時效的規(guī)定,沒有支持其請求。

其次,本案中,用人單位還違反了試用期工資標準的相關規(guī)定。

《勞動合同法》第20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科技公司與牛某約定的試用期工資低于試用期滿工資的80%,顯然是違法的。

本案中,牛某要求支付試用期工資差額的仲裁申請,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4款“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之規(guī)定。牛某提出該項仲裁申請時,并未與科技公司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因此不受一年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依據上述規(guī)定,仲裁委支持了已經履行的試用期(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工資差額3600元。由于牛某沒有提出要求該科技公司支付試用期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工資差額的仲裁申請,這部分勞動權益沒有得到維護。

【延伸思考】

仲裁委如何適用申請仲裁的時效?

第一種觀點認為,仲裁委不能主動適用申請仲裁的時效,即被申請人以超過仲裁時效進行抗辯時,適用仲裁時效;被申請人未以超過仲裁時效進行抗辯時,不適用仲裁時效。這種觀點主要是考慮到仲裁裁決與民事判決適用法律相一致。

第二種觀點認為,仲裁委可以主動適用申請仲裁的時效。即不論被申請人是否以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進行抗辯,仲裁委經過審理后,發(fā)現申請人的請求事項超過了申請仲裁的時效的,對超過仲裁時效的仲裁申請不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與“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存在明顯不同。前者對原告、被告“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后者對申請人“單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民法總則》第19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第198條規(guī)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與《民事訴訟法》的明顯不同在于特別規(guī)定了“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因此應另當別論。

而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關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的特別規(guī)定對申請人(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單方具有約束力,不論被申請人是否以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進行抗辯與否,只要存在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的事實,仲裁委員會即可適用。

修訂后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guī)則》取消了原辦案規(guī)則中“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內應當予以受理”的規(guī)定,也并無“被申請人不以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抗辯的,仲裁委不得主動適用”的特別規(guī)定。

因此,勞動爭議案件在受理環(huán)節(jié)不再審查是否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是否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這一事實,由仲裁庭經過舉證、質證、辯論等程序審理后確定。(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米現軍)

( 責編:lj )
  • 勞動關系
【基本案情】 牛某2014年7月2日入職某科技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限至2017年7月1日,雙方約定試用期至2015年7月1日。勞動合同還約定試用期月工資3000元,試用期滿月工資4500元。 牛某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科技公司支付違法延長的試用期(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間工資差額18000元;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27000元。 【審理結果】 仲裁委作出裁決: 科技公司支付牛某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工資差額3600元;駁回牛某其他仲裁申請。 【爭議焦點】 勞動者主張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試用期工資,該如何適用申請仲裁的時效? 【評析意見】 首先,本案中,用人單位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19條關于試用期期限的規(guī)定。 《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guī)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本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3年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卻約定了一年的試用期,且已經履行,顯然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 《勞動合同法》第83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
推薦閱讀
临桂县| 临邑县| 扎赉特旗| 平乡县| 德阳市| 石嘴山市| 信丰县| 靖州| 隆林| 汉沽区| 治多县| 洪雅县| 三明市| 张北县| 新平| 盐津县| 吉水县| 吴旗县| 洪雅县| 佛教| 镇原县| 崇左市| 孝义市| 玛沁县| 玉门市| 泽州县| 盐津县| 加查县| 龙川县| 旅游| 松滋市| 东乡族自治县| 沂南县| 若羌县| 尖扎县| 东阳市| 武山县| 河南省| 安宁市| 麻栗坡县| 西乌珠穆沁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