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即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合同,也是確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權利義務的協(xié)議,對于雙方的利益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吉林省工會法律服務律師團律師滕聿江根據(jù)以下案例提醒廣大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對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的利益起到很重要的作用,要慎重對待,從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情介紹:
鄒福強(化名),下崗工人,現(xiàn)住吉林省安圖縣明月鎮(zhèn)。2015年11月13日在供求世界看到安圖某玻璃鋼化有限公司招聘司機廣告,于14日到該告單位應聘,該單位負責人姜淑君(化名)接待,約定工資每月3000元,月底結算,出車補助一趟20元。安排第二天正式上班開單位車去延吉送玻璃并代收玻璃款,每天上班7:30到單位,上午8點在單位工人把玻璃裝上車,由會計綦艷華為鄒福強提供送貨單,一般是10點多鐘裝完車出發(fā),到延吉吃完午飯開始通知客戶取玻璃,鄒福強按照送貨單收款,晚上8點多鐘回來。工作了10天以后,單位把出車補助增加到40元。每天由姜淑君安排工作,不出車時安排在車間里工作,另外鄒福強還負責修車,買零件。開始送貨時單位指定的地點延吉市昌達冷庫西門,因為那個地點車進去以后晚上8點才能出來,出來早了要罰款,送完貨回來很不方便,所以鄒福強要求把送貨地點改在延吉市公園北邊的紅綠燈附近的蘇州印象路邊開闊的場地。
2015年12月10日是第二次去新地點送貨,車上裝了大約30件玻璃,下午2點鐘鄒福強在幫助客戶取玻璃扶玻璃時,被倒下的玻璃砸傷右腿脛腓骨,取玻璃的夏文紅幫助撥打了120急救車送延邊第二人民醫(yī)院救治,單位負責了全部醫(yī)藥費。鄒福強上班23天半,單位結算工作2350元。事實上,鄒福強是安圖某玻璃鋼化有限公司招聘的司機,在該單位上班開工資,受該公司的領導,雖然與該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確實與該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應該屬于工傷,但是該單位不同意按照工傷處理,鄒福強申請工會法律援助。
辦案過程:
2015年4月26日,安圖縣工會指派吉林省工會法律服務律師團律師滕聿江代理鄒福強的工傷認定申請,向該公司所在地安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認定工傷。滕聿江律師負責整理了申請材料和證據(jù),然后提交給安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等待工傷認定。因為鄒福強沒有與安圖某玻璃鋼化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該公司提出不存在勞動關系,安圖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終止工傷認定,需要安圖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2016年5月25日仲裁庭開庭審理此案,申請人提供的證據(jù)有:1、身份證復印件;2、工資表、3、被申請人招聘公告;4、現(xiàn)場證人證言;5、救護車派車單、6、住院病歷。庭審質(zhì)證:被申請人對證據(jù)2、工資表提出是按天支付的勞務費每日100元,共23天半,共支付2350元,因為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是雇傭的臨時司機,不是正式職工。在庭審辯論中,滕聿江律師提出了根據(jù)勞社部發(fā)(2005)12號文件《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1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被申請人已經(jīng)符合《勞動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申請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勞動者條件,用人單位和申請人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根據(jù)《勞動法》第七條規(guī)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已經(jīng)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2016年6月3日安圖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jù)《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裁決認定申請人鄒福強與被申請人安圖某玻璃鋼化有限公司勞動關系成立。
被申請人不服安圖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起訴至安圖縣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是勞務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2016年7月14日,安圖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中滕聿江律師代理被告鄒福強又重復證據(jù)的舉證、質(zhì)證,辯論。
滕聿江律師代理被告鄒福強向法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fā)生的糾紛,屬于《勞動法》規(guī)定的勞動關系。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原告與鄒福強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符合《勞動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鄒福強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勞動者條件,用人單位和鄒福強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根據(jù)《勞動法》第七條規(guī)定鄒福強與原告已經(jīng)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判決結果:
2016年7月15日安圖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原告安圖某玻璃鋼化有限公司與被告鄒福強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律師點評:
從該案件中看到,勞動者沒有及時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發(fā)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以不存在勞動關系不認可是工傷。即使是通過勞動仲裁確認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不認可還要經(jīng)過法院一審、二審,需要一年的時間,然后才能回到認定工傷。如果不服工傷認定,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對復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進入一審、二審,又需要一年多的時間。勞動者如果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發(fā)生工傷事故就不需要這么繁瑣的過程。(王鶴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