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年休假安排切忌違規(guī)

2016.06.01

【案情簡介】

  張某自1992年2月到某企業(yè)工作,系該企業(yè)員工。2014年12月9日至23日張某經批準休年休假15天,但由于此期間的13日、14日、20日、21日為正常雙休日,張某認為年休假不應包括正常休息日,遂申請仲裁,主張公司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資1971.49元。

  而該企業(yè)則稱:張某在2014年12月22日曾電話告知其部門領導,稱年休假不應包含正常休息日,需要繼續(xù)補休,該領導也電話同意了。因此,張某直至同年12月29日(星期一,其中27、28兩天是雙休日)才正常上班,張某實際已經補休了3天(即24日至26日)。因此,張某2014年度年休假實際只少休息了1天。

  庭審中,該公司曾提交2014年12月關于張某的考勤表,表明張某2014年12月24日至28日在休假,但提交該考勤表時已超過舉證期限,張某對此拒絕質證。

  另外,2015年12月18日,公司曾下發(fā)通知書告知張某,2014年度他尚剩余4天年假未休,擬安排張某在2015年度內補休,但被張某拒絕。

  仲裁委裁決,該公司給付張某未休的4天未休年休假工資1700余元。

  【案件分析】

  對照張某的實際工作年限,依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3條的規(guī)定,張某2014年度年休假應當為15天,其2014年12月9日至23日雖連續(xù)休息15天,但其中包含了4個休息日。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因此,這一期間張某實際只休了11天年休假。

  對于該公司辯稱張某2014年度年休假實際只少休息了1天的主張,仲裁委基于下面兩點沒有采信:

  一是公司提出張某曾與部門領導電話聯系延長休假,但未能舉證曾有為張某補辦年假手續(xù),也沒有就部門領導有年休假審批權進行舉證,而其提交的2014年12月考勤表已超過舉證期限,張某對此拒絕質證,因此該考勤表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二是該公司2015年12月18日下發(fā)的通知書中明確張某2014年度尚有4天年假未休,與該公司“張某2014年實際只有1天未休”的陳述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

  此外,對于安排勞動者跨1個年度補休年休假的情況,根據《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9條,應征得職工本人同意。該公司在2015年年底才安排張某補休2014年的年休假,本身便存在瑕疵,又因張某拒絕,構成了“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于應休年休假天數”的事實,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案后思考】

  本案提醒用人單位,在安排勞動者年休假時,應注意一些實際操作的問題。

  一是年休假與其他假期的不可替代性。如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探親假、婚假、喪假、產假、工傷假(停工留薪期)、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假期等,不能與年休假相互抵消、替代。

  二是年休假與某些假期的可替代性,如事假、病假等,但也不是“一一對應”替代關系,僅在符合下述條件之一時才可抵消年休假: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于年休假天數的;職工事假20天以上且不扣工資的;職工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累計工作20年以上,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

  三是用人單位應根據自身情況,考慮勞動者本人意愿,統籌安排勞動者休假,一般不跨年度休。確需跨年度休的,一定要征得勞動者本人同意。

  四是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年休假制度及操作規(guī)程,嚴格履行年休假手續(xù)。

  五是發(fā)生年休假爭議時,用人單位應當充分、及時舉證。此外,用人單位要注重提交證據的連續(xù)性、統一性,不能自相矛盾。(安徽省當涂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朱家榮)

( 責編:lj )
  • 勞動合同
【案情簡介】 張某自1992年2月到某企業(yè)工作,系該企業(yè)員工。2014年12月9日至23日張某經批準休年休假15天,但由于此期間的13日、14日、20日、21日為正常雙休日,張某認為年休假不應包括正常休息日,遂申請仲裁,主張公司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資1971.49元。 而該企業(yè)則稱:張某在2014年12月22日曾電話告知其部門領導,稱年休假不應包含正常休息日,需要繼續(xù)補休,該領導也電話同意了。因此,張某直至同年12月29日(星期一,其中27、28兩天是雙休日)才正常上班,張某實際已經補休了3天(即24日至26日)。因此,張某2014年度年休假實際只少休息了1天。 庭審中,該公司曾提交2014年12月關于張某的考勤表,表明張某2014年12月24日至28日在休假,但提交該考勤表時已超過舉證期限,張某對此拒絕質證。 另外,2015年12月18日,公司曾下發(fā)通知書告知張某,2014年度他尚剩余4天年假未休,擬安排張某在2015年度內補休,但被張某拒絕。 仲裁委裁決,該公司給付張某未休的4天未休年休假工資1700余元。 【案件分析】 對照張某的實際工作年限,依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3條的規(gu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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