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2002年5月, 陳某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 崗位為裝卸工, 工資按計件計算。 2013年3月開始,公司生產(chǎn)任務減少,陳某的工作任務也較少,其陸續(xù)出現(xiàn)未正常上班現(xiàn)象。陳某2013年3月至12月領取的工資分別為1036.11元、 325.51元……而該公司所在地2013年1月至7月最低工資標準為每月1050元,2013年8月至12月最低工資標準為每月1170元。2014年1月, 該公司與陳某解除勞動合同。 2014年4月3日, 陳某申請了勞動爭議仲裁,并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公司按最低工資標準補足工資差額。
來源: 《勞動報》6月28日刊
評析:
所謂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nèi)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根據(jù) 《最低工資規(guī)定》第12條,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 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由此可見,無論是實行計時工資還是計件工資, 均應適用法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因此,實行計件工資形式的企業(yè),應通過平等協(xié)商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保證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nèi)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應得工資不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本案中,盡管陳某的工資按計件計算,但該公司支付其的工資也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根據(jù) 《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 第12條的規(guī)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chǎn)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nèi)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guī)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shù)氐淖畹凸べY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根據(jù) 《最低工資規(guī)定》 第12條,勞動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nèi)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nèi)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于最低工資規(guī)定。
本案中,是公司生產(chǎn)任務不足導致陳某的工作任務減少, 即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停工,故陳某不應被視為未提供正常勞動,相應地也不排除適用最低工資規(guī)定。因此,該公司應當支付陳某最低工資標準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