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詹某原系某建筑公司員工,2010年10月到該公司工作,雙方先后訂立3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2018年2月26日,雙方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期滿,建筑公司向詹某發(fā)出了勞動合同續(xù)訂通知書(原勞動合同條件維持)。但是,由于詹某已經有新的工作去向,明確表示不再續(xù)訂勞動合同,雙方遂辦理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xù)。此后,雙方因終止勞動合同應否支付經濟補償產生了爭議,詹某遂提起勞動爭議仲裁。
那么,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合同的,終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應否支付經濟補償?
點評:
《勞動合同法》第12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對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由于沒有約定終止時間,自然不存在期滿終止一說。但是,固定期限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合同,一般都會出現(xiàn)期滿終止情形。
關于“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應否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guī)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由于用人單位原因導致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由于勞動者原因致使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這里的“用人單位原因終止”有兩種情形:一是指用人單位提出不續(xù)訂合同;二是用人單位雖然提出續(xù)訂勞動合同,但是續(xù)訂勞動合同的條件低于原合同條件。這里的“勞動者原因終止”需同時具備3個條件:一是用人單位明確表示要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已經發(fā)出了勞動合同續(xù)訂通知;二是用人單位同意與勞動者續(xù)訂的勞動合同條件“等于”或“高于”原勞動合同約定;三是勞動者表示不同意續(xù)訂勞動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關于經濟補償支付的規(guī)定是針對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因期滿終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應否支付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中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因此,在《勞動合同法》頒布與施行伊始,不少用人單位為規(guī)避經濟補償支付,紛紛選擇與勞動者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為此,《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進行了相應的完善。《條例》第22條規(guī)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用人單位因期滿終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也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但是,《條例》關于終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shù)膯栴},并未作出終止原因的限制。換言之,如果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而終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應否支付經濟補償,《條例》并不明確。因此,實踐中就出現(xiàn)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期滿而終止的,用人單位都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期滿終止這類合同給不給經濟補償也要看終止原因,如果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而導致終止的,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經濟補償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經濟補償具有解約保護的性質,其最終目的是為了建立穩(wěn)定和諧的勞動關系。基于上述分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時,如果用人單位在不低于原合同條件的情況下,愿意與勞動者維持勞動關系,而勞動者不同意維持的,這種穩(wěn)定勞動關系的打破不是用人單位造成的,因此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建筑公司在勞動合同期滿時,已經發(fā)出了勞動合同續(xù)訂通知,并且未降低原勞動合同條件。因此,是因詹某不同意續(xù)訂勞動合同導致勞動關系終止的,建筑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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