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尹某進入某電光源公司工作,在生產車間做配料工,工資為2500元/月。2015年11月19日,因為車間進行停爐改造,車間主任通知尹某等工人回家等候通知。2015年11月20日,公司內部領導開會以尹某2015年8月嚴重違規(guī)操作給企業(yè)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由對尹某作出除名處理決定。但該決定并未通知送達尹某。2016年3月底,尹某得知其他工人都回車間工作了,就打電話到廠里,人事經理卻告知尹某人員已經招用滿了,不再錄用尹某了。2016年5月,尹某至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電光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之間的生活費4480元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000元。
某電光源公司認為,2015年11月20日,單位開會以尹某嚴重違規(guī)操作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為由對尹某作出除名決定,雙方2016年11月20日之后就不存在勞動關系了。尹某要求支付生活費沒有依據和經濟補償金是沒有依據的。
尹某認為,公司做出的除名決定及除名理由都沒有通知他本人,所以雙方勞動關系應當一直存續(xù)到2016年3月底。
那么,這份未通知尹某的除名決定有效嗎?
仲裁委認為,某電光源公司對尹某作出除名決定,應當具備法定的事實和理由,并應當通知送達尹某,現該份除名決定并沒有通知送達尹某,故不能產生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后果,雙方的勞動關系應當繼續(xù)存續(xù)至2016年3月底。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間,某電光源公司非因勞動者原因停產改造,沒有安排尹某工作,應當支付尹某生活費。
某電光源公司也未舉證證明尹某嚴重違規(guī)操作給企業(yè)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尹某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情形,某電光源公司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支付尹某經濟補償金。(張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