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職工工傷期間,用人單位任意解除勞動合同需擔責!

2016.08.25

案例簡介

劉某從2004年7月起一直在徐州市銅山區(qū)某公司工作,公司未為其辦理工傷保險。2014年3月22日,劉某在上班途中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受傷。2015年4月29日,人社部門認定劉某為工傷。2015年8月25日,劉某被鑒定為八級傷殘。2015年7月22日,該公司在未與劉某協(xié)商的情況下,以與劉某協(xié)商一致的名義,單方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手續(xù)。

2016年2月4日,劉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除了要求該公司支付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外,還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該公司辯稱,劉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沒有到單位請假,屬于自行離職,故公司才以協(xié)商一致的名義解除勞動合同;而且2015年9月5日,單位還發(fā)出書面通知,再次要求劉某回單位上班,劉某接通知后既未辦理任何手續(xù)也未上班,因此,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成立,劉某主張賠償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法律依據(jù)

為了保護工傷期間的勞動者,《勞動合同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均有特殊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第42條第2項規(guī)定,勞動者在本單位患職業(yè)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工傷保險條例》有工傷職工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停工留薪期規(guī)定;該法第37條第2項規(guī)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上述規(guī)定說明,職工發(fā)生工傷后,只要不出現(xiàn)《勞動合同法》第39條“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jīng)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也需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才可解除。

案例評析

本案中,劉某已被認定為工傷,該公司卻在劉某尚處于停工留薪期、尚未作出傷殘鑒定結論之前,未與劉某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就以協(xié)商一致的名義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已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且公司沒有在劉某傷愈后通知其上班,而是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再催告其上班,這一行為明顯無效,劉某當然可以不予理會,而且可以直接主張賠償。

因此,仲裁委裁決該公司,除支付劉某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外,還要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 責編:lj )
  • 勞動關系
案例簡介 劉某從2004年7月起一直在徐州市銅山區(qū)某公司工作,公司未為其辦理工傷保險。2014年3月22日,劉某在上班途中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受傷。2015年4月29日,人社部門認定劉某為工傷。2015年8月25日,劉某被鑒定為八級傷殘。2015年7月22日,該公司在未與劉某協(xié)商的情況下,以與劉某協(xié)商一致的名義,單方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手續(xù)。 2016年2月4日,劉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除了要求該公司支付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外,還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該公司辯稱,劉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沒有到單位請假,屬于自行離職,故公司才以協(xié)商一致的名義解除勞動合同;而且2015年9月5日,單位還發(fā)出書面通知,再次要求劉某回單位上班,劉某接通知后既未辦理任何手續(xù)也未上班,因此,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成立,劉某主張賠償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法律依據(jù) 為了保護工傷期間的勞動者,《勞動合同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均有特殊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第42條第2項規(guī)定,勞動者在本單位患職業(yè)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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