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由來
某制藥廠因建造一制藥車間需要招聘該項目的項目經理。2012年1月20日,李某經熟人介紹應聘至該制藥廠。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月工資為1萬元。工作期間,李某擅自更換墻體的建設材料,導致該車間的一期工程出現(xiàn)質量問題,給單位造成數十萬元的經濟損失。因為李某的失職給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2013年3月,該制藥廠決定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人事部經理考慮到李某是熟人介紹進來的,為了雙方的面子問題,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中,將勞動合同解除的理由寫為因項目停建,無法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
2013年5月,李某至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制藥廠支付經濟補償金15000元。
爭議焦點
該制藥廠認為,李某的失職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因此單位不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李某認為,制藥廠因項目停建無法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處理結果
仲裁委認為,該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加蓋的制藥廠的印章真實有效,應認定該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系該制藥廠的真實意思表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寫明該勞動合同系因項目停建導致無法繼續(xù)履行而解除。制藥廠雖辯稱解除勞動合同的真實理由系李某的失職給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仲裁委不予采信。
根據 《勞動合同法》第46條之規(guī)定,該制藥廠應當支付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5000元。
案例評析
以勞動合同的解除原因為標準,可以將勞動合同的解除分為勞動者過錯性解除和無過錯解除。因勞動者過錯解除,用人單位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例中,某制藥廠原系李某嚴重失職給單位造成重大損害而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本應屬過錯性解除的范疇。但因其在下發(fā)的解除通知書中未寫明真實的解除理由,導致其仲裁最終敗訴的結果。
該案例告訴我們,解除勞動合同理由需寫明,尤其是對于過錯性解除,用人單位要寫明解除的真實理由。因為解除理由的不同,關系到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尤其是對于過錯性解除,用人單位還應當做好勞動者存在過錯的相關證據的收集及保存,否則極易發(fā)生勞動爭議。(江蘇省東海縣人社局 張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