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于某以月工資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為由,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所在單位某機械廠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補足差額。
經開庭查明,某機械廠實行計件工資制。2016年1月至8月,于某每月出勤只有十幾天,最少的一個月出勤9天,未出滿勤系于某因私事請假。
查明事實后,仲裁委駁回了于某的請求。
仲裁委認為: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我國相關政策規(guī)定,勞動者請事假時,實行日工資制者,不發(fā)工資;實行月工資制者,照扣工資。我國制定的最低工資制度,是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后所獲得的最基本保障,但前提條件是勞動者必須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本案中,于某2016年1月至8月因個人原因每月均未出滿勤,請事假期間用人單位有權拒付工資。于某要求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補足差額的請求,無法律依據,不應獲得支持。(侯力強 邵艷艷)